第一节 劳动合同
第五十条:劳动合同即雇主与雇员之间签订的合同。雇员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在雇主的监管下工作,换取报酬。
第五十一条:劳动合同当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假如没有书面写出来,在这种情况下,雇员可以单独通过一切确定方式,确定合同及其所产生的权利,任何一方都有权在任何时候要求书写合同;至于政府部门及国营企业的雇员,有关方面发布的委任命令或者决定即相当于合同。
第五十二条:合同的基本内容当包括:雇主姓名及住址、雇员姓名及其国籍有效身份证明、约定薪酬、工作性质及工作地点、开始上班时间、合同期限(如果规定期限的话),同时还要遵守本法第37 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如果雇员有试用期的话,当在合同里明确,试用期不得超过90 天,不计开斋节和宰牲节的节日假及病假,在这期间双方都有权终止合同,只要合同没有明文规定把终止合同的权利给予某一方。
第五十四条:不允许在一个雇主那里给雇员设立一个以上试用期,除非双方签订过协议,雇员愿意接受为期不超过90 天的第二个试用期,而条件是第二个试用期是针对另一种职业或另一份工作;如果在试用期间终止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应该索赔,同时雇员也不应该要求任何奖金。
第五十五条:
1- 合同到期后,合同即自动终止,如果双方愿意继续执行的话,合同被认为是无固定期限的新的合同,对于非沙特籍雇员还当注意本法第37 条的规定。
2- 如果有固定限期的合同中规定:合同到期后自动延长一个相同的期限或者某个固定期限的话,合同即可延长至双方约定的期限,如果合同连续延长期限两次,或者两次合同的限期达3 年(两者取其最短),双方还愿意继续执行的话,合同即转成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第五十六条:在任何情况下,合同期限的延长,也是雇员权利的延续。
第五十七条:为某份固定的工作而签订的合同,也当以该工作终止合同。
第五十八条:如果住在原地不会给雇员造成伤害,也不是因为工作需要,雇主不能将雇员从原工作地转移到改变住址的另一个地方。
第五十九条:不可以将领取月工资的雇员转移到日结或者周结或者计时或计件雇员行列中,除非雇员书面同意这么做,同时不能免去雇员领取月工资期间享受到的权利。
第六十条:在不放弃本法第38 条规定的同时,不可以在雇员没有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要求雇员从事与约定的工作有实质性区别的工作,除非是临时需要,具体期限每年不超过30 天。
第二节 义务及惩处制度
(1) 雇主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除了本法及其执行条例、为执行本法而颁布的决议的规定之外,雇主还应注意:
1- 禁止零薪酬雇用雇员;禁止克扣雇员的全部或部分工资;给予雇员适度的尊重,不可用任何言语或行为侮辱他们的尊严和宗教信仰。
2- 给予他们必要的时间,让他们享受本法中规定的他们的权利,不可以扣减他们在这一时间内的工资,应该对他们享受权利的时间进行合理安排,避免因此而误工。
3- 给予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方便,配合他们完成与执行本法规定有关的工作。
第六十二条:如果雇员在规定的时间前来工作,或者事先已经说明他准备在这个时间完成他的工作,但是由于雇主的原因而没有完成该项工作,那么他有权获得在这一时间内的工资。
第六十三条:雇主或其代理或者任何一位有权监管雇员的责任人,当禁止非法(宗教法律)物品流入工作地点,若有违者,他有权对其进行本法规定的处罚,同时不能免除宗教法律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在终止合同时,雇主当遵守以下事项:
1- 无条件给雇员开一个服务证明(根据雇员的要求),在该证明中注明他开始上班工作的时间、结束劳动关系的时间、他的职业、基本工资;该证明应该如实反应有可能损害到雇员声誉或导致工作机会减少的事项,。
2- 把雇员的所有证明文件归还给雇员。
(2) 雇员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除了本法及其执行条例、为执行本法而颁布的决议的规定之外,雇员还应注意:
1- 按照职业规范要求及雇主的指示完成工作,如果他的指示没有违反合同或者劳动法或者惩处制度的规定,按照他的指示执行也不会产生危险的话。
2- 看管好雇主的机械设备、工具、材料、物资等,把没有用完的材料归还给雇主。
3- 工作中保持良好的品行。
4- 面对危及工作地点及人员安全的重大灾情、险情,积极伸出援手,不讨价还价。
5- 在开始上班前或者工作期间,服从雇主安排,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以确定没有任何职业病或者传染病。
6- 保守自己直接或间接参与生产的产品的技术、商业、工业秘密,以及一旦泄露将直接损害到雇主利益的与用人单位或者工作有关的所有秘密。
(3)惩处制度
第六十六条:雇主可以对雇员进行的处罚有:
1- 警告;
2- 罚款;
3- 扣除奖金,或者扣压一段时间,扣压期限不超过一年,自雇主发出决定之日开始。
4- 延1- 警告;
2- 罚款;
3- 扣除奖金,或者扣压一段时间,扣压期限不超过一年,自雇主发出决定之日开始。
4- 延迟晋升期限,期限不超过一年,自雇主发出决定之日开始。
5- 停止工作,停发薪金。
6- 开除。
第六十七条:雇主不可以向雇员施以本法或者工作条例中所述处罚之外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不可以加重对再次违规的处罚,如果自雇员接到违规处分通知之日开始至下一次违规之间的时间,已经超过180 天。
第六十九条:违规调查超过30 天之后,即不可指控雇员违规,调查期限结束后亦不可对其实施处罚。
第七十条:不可以对雇员在外犯下的事进行处罚,只要所犯的事没有牵涉到工作或者雇主或者某位负责人;同时,对雇员的违规处罚的数额,一次不可以超过雇员5 天的工资;也不可以对同一次违规进行多次处罚;工资扣抵罚金,每月不可以超过5 天;停工时间每月也不能超过5 天。
第七十一条:只有在查明真相,书面通知雇员并得到雇员的回复,将其记入会议纪要入档之后,才可以对雇员进行处罚;也可以对处以警告、罚款不超一天工资的较轻的违规行为进行口头回复,但是也当记入会议纪要。
第七十二条:必须将处分决定书面通知雇员,如果雇员拒绝接收,或者不在工作地,那么将其通过挂号信寄往档案中记录的该雇员的住址,雇员有权在接到处分通知后15 天内(除节假日)对其提出申诉,将诉状递交到“劳务纠纷仲裁委员会”,委员会当在受理诉状后30 天内对其作出判决。
第七十三条:必须对来自雇员的罚金进行统一登记,一一注明被罚雇员的姓名、工资、罚金数额、被罚缘由及日期,不可以随便处理罚金,只能经劳工部批准后,用以福利公司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