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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法学院教授:让“老赖”处处受限
浏览次数:89 次发布时间:2016-10-19 9:36:07来源:中国出国劳务信息网

  让“老赖”处处受限(对话)——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为建立健全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格局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依据。为什么要建立这一机制?机制具有哪些功能,实施起来如何更有针对性?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

  记者:为什么要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严厉的信用监督、警示、惩戒?

  肖建国: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机制起源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通过公开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其失信信息的方式,警示失信被执行人的潜在交易对象谨慎交易,降低失信被执行人名誉或商誉,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过,一些失信被执行人为追逐物质利益,可能选择放弃维护名誉或商誉,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其失信情形未必能对所有失信被执行人奏效。为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逐渐与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资格限制等措施相结合,形成强有力的信用监督、警示、惩戒机制。

  记者: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将发挥哪些作用?

  肖建国:警示、监督、惩罚、引导是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的4个主要功能。在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前,执行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风险提示通知,提前告知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名单的风险,实质上是对被执行人进行警示,其他“老赖”因受到威慑而主动履行义务或者配合法院强制执行,也是警示功能的体现。在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政府支持或补贴、准入资格、任职资格、荣誉和授信、特殊市场交易、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出境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限制,既是监督其诚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是对其失信行为的惩罚。相对于普通失信情形而言,被执行人失信对社会诚信建设造成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严厉惩戒失信被执行人有助于推动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并具有保护交易安全的积极作用。

  记者:如何使信用惩戒措施更有针对性,更有利于法院判决的履行?

  肖建国:不同被执行人的具体状况不同,对其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也应当有所区别,如果盲目地剥夺失信被执行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虽然有助于迫使其在主观上产生尽快履行义务的动力,但可能在客观上使其陷入经营困境而丧失履行能力。因而,我认为,可以根据预先设定的详细标准,结合失信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信用惩戒措施。尽管多数信用惩戒措施的决定权在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但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对采取何种信用惩戒措施提出具体建议,并可以逐级通过上级人民法院商请该部门或单位的上级部门或主管部门,督促妥善履行信用惩戒职责。(徐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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